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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標示“兒童”卻未標注適齡限制,消費者獲十倍賠償

2019-06-24
摘要:

涉案商品名稱為“兒童鈣奶餅干”卻適用成人食品標準,但未在外包裝上標注適宜食用的兒童年齡,法院認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判決退貨退款并按十倍價款對其進行賠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06民初9167號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漢族,銀川市工商局退休職工,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告: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之路2號。

法定代表人:孫國崗,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山東韜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食品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青島食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退貨并退還貨款;我買的餅干已經吃了一部分,現在還有350包,我就要求把這350包退了。2、被告十倍賠償我損失2352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的網購平臺網店匯款,購買兒童鐵鋅鈣奶餅干,購物消費金額2352元,訂單號95296266526755671,被告網店上標明是兒童鐵鋅鈣奶餅干,原告賣給2歲小孩食用。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將原告網購的兒童鐵鋅鈣奶餅干,郵寄至北京市豐臺區,經現場驗收,產品實物標識與網店頁面宣傳一致,食用前經咨詢,原告所購食品不適合于嬰幼兒食用。涉案產品標識、宣稱兒童食品,兒童范疇包含嬰幼兒年齡段人群,是嬰幼兒可食用的產品,嬰幼兒輔助食品應依法列入特殊膳食經營管理,其執行標準、生產許可、營養成分表等應依法執行特殊膳食嬰幼兒輔助食品的規定。被告出售給原告的兒童鐵鋅鈣奶餅干,在實物標簽上、網店宣傳上產品名稱前冠以兒童文字,但未做適齡限制聲明,未依法執行嬰幼兒輔助食品特殊膳食管理,以普通成人食品冒充幼兒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涉案產品以普通食品冒充嬰幼兒輔食特殊膳食,被告的誤導欺詐行為致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作為持有食品流通許可證書經營單位,具有識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能力,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是明知的,故,為維護原告及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對我進行十倍價款的賠償。

被告青島食品公司辯稱,一、我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兒童鈣奶餅干”是符合國家餅干食品安全標準——GB/T20980要求的合格產品。相關質檢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對涉案產品進行過檢驗或抽檢,結果均為涉案產品為合格品。歷年來,通過我公司的不懈努力,包括該產品在內的我公司的一系列產品均得到了社會的高度認可和支持,并獲得了工商部門頒發的著名商標證書等榮譽。二、在食品領域中,“兒童”不包括“嬰幼兒”,以“嬰幼兒”食品標準要求“兒童”食品,明顯于法無據。首先,關于食品名稱中的“兒童”、“嬰幼兒”的劃分標準,在國務院食品監管食品安全的食品衛生部門制定的文件中有明確的規定。國務院衛生部于2012年制定并公布了《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在《<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問答》的第二十九條非常明確的表明,本標準所指“兒童”是“已滿36個月但不滿15歲的個體”。另外,國務院衛生部門的相關規定也可以看出在食品領域,兒童不包括嬰幼兒。其次,食品行業的權威機構的解答也認為將“兒童”食品歸類為“嬰幼兒輔助食品”是不正確的。三、涉案產品,其包裝執行的是國家標準,標識清楚,不存在欺詐他人消費的情形。涉案產品包裝上印刷的“兒童”卡通圖片不能證明我公司存在欺詐誤導原告消費的行為。我公司的食品包裝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四、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也沒有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受到了損害。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答辯人在訴狀中表明食用前經咨詢,原告所購食品不適合嬰幼兒食用,說明我公司的食品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故不能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五、被答辯人一次購買兩千多元餅干的行為明顯不符合正常的消費行為,屬于惡意訴訟。被答辯人說為了給兩歲的小孩食用,就一次性購買了2352元的餅干,這明顯不符合一個普通消費者的正常消費行為。可見,被答辯人通過不正常消費達到惡意訴訟要求十倍賠償的做法,明顯屬于惡意訴訟。因此,我公司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12月7日,李某某通過其淘寶賬戶從被告公司在天貓開設的網絡商店青食旗艦店購買青食兒童鈣奶餅干鐵鋅餅干225*10兒童原味餅干點心早餐餅干共40份,每份58.8元,李某某共計支付2352元。涉案商品通過EMS快遞(運單號為9755802728352)送達李某某。

李某某以涉案商品名稱為“兒童鈣奶餅干”卻適用成人食品標準,但未在外包裝上標注適宜食用的兒童年齡,因此,李某某認為被告公司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要求退貨退款并按十倍價款對其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李某某從青島食品公司處購買涉案商品,雙方成立網絡購物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兒童鈣奶餅干中“兒童”的是否包含嬰幼兒,在適用成人食品標準的情況下是否應標注適用群體的年齡范圍。就此,本院分析如下:1、從普通人的認知來看,兒童應包含個體從出生到青少年的各個階段,不能一概將嬰幼兒排除在兒童之外;2、即使在《食用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的問答中載明“本標準所指兒童為已滿36個月,但不滿15歲的個體,適合該年齡段人群食用的調制乳粉可定義為兒童用乳粉”,但是,該規定特指的是乳粉領域并且該規定不排除食品生產者在生產兒童食品時中應標注其產品所適用兒童年齡階段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兒童字樣”,但執行的生產標準是GB 20980-2007,該標準系普通食品標準,不適用嬰幼兒。而“兒童”應包含個體發育中的“嬰幼兒”階段,按照相關食品營養的相關規定,該產品所適用的食品標準不適合“嬰幼兒”階段的兒童食用,而涉案產品并未標注該產品的適齡限制。關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并未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損害且原告一次性購買涉案商品過多屬于惡意訴訟的答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此,青島食品公司的所生產的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李某某要求退貨退款并要求十倍價款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李某某退貨的數量,其所購買的產品規格系225*10的兒童鈣奶餅干共計40份,現原告要求退還350包即規格為225*10的兒童鈣奶餅干35份。關于被告陳述的原告并未因食用餅干造成損害的答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需指出的是,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退還的商品后,不宜再次銷售。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還青食兒童鈣奶餅干鐵鋅餅干35份(規格為225*10,口味:兒童鈣奶餅干2250g)。

二、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李某某貨款二千零五十八元。

三、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某某支付賠償款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二十三元,由青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瑾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肖秋然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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